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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孙永歌与上海百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刘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歌,上海百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刘勋,李志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806号原告孙永歌。委托代理人孙得于,系原告孙永歌父亲。委托代理人曹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岚,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勋。委托代理人荀大鹏,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原告孙永歌与被告上海百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公司)、刘勋、李志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公告送达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歌及委托代理人孙得于、曹娟,被告百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单欣怡,被告刘勋的委托代理人荀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歌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刘勋委托被告百路公司维修宝马X6越野车一台(厂牌型号:WBAFG410,车辆识别代码:XX3544),该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志强,原告作为车辆维修配件的提供方依据维修进度提供汽车配件。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累计共向被告百路公司及刘勋提供汽车配件合计362,626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勋向被告百路公司提走了该车辆,但对于原告已经提供的汽车配件款项,被告百路公司及刘勋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百路公司与刘勋在维修车辆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车辆配件,理应共同支付相应的配件款项,而被告李志强作为车主,是受益人,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626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百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负责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但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维修期间原告与被告刘勋都到被告公司监督指挥过维修。被告刘勋支付了维修费用3万元(纯人工),剩余1万多元没有支付,零配件购买与其公司无关,所有的零配件是原告提供的,部分是快递邮寄的,被告公司也确实收到过这些零配件。车辆维修后,于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勋试车,原告也在场,被告公司员工也在车上,在第二次试车时,被告刘勋趁被告公司员工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维修车辆是由原告交付的,后原告带来被告刘勋,说车辆是被告刘勋的。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仅存在维修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怀疑是原告与被告百路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车辆维修均是原告与被告百路公司之间发生关系,被告百路公司作为维修厂采购配件系正常情况,现车辆不在被告处,车辆被谁提走的也不知道,车辆是谁送交维修的也不知道,原告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也不认可原告与被告百路公司之间系委托修理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指向被告百路公司,货物配件从未反映是接受了其指定而购买的。综上,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1、照片一组,证明车辆维修前和维修中的情况,需要更换大量零部件;2、大事故维修供货详细表一组(系原告自行整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零配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3、销售单及托运单一组,证明原告按清单采购汽车零配件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系与被告百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勋沟通的电话记录),证明车辆在被告百路公司维修,与被告百路公司及刘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5、照片一组,系车辆维修过程中的照片;6、被告刘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刘勋本人所写的字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刘勋索取后续费用,刘勋没有给付而书写的字条;8、车辆信息及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原车牌号为浙x**,现变更为浙x**;9、手写表单一份,系被告百路公司的维修工书写,是部分零配件,但所写之人不同意签名;10、孙鹏于2015年6月1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刚开始在孙鹏的修理厂,及车辆损坏程度;11、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车辆是在被告百路公司处丢失的,报警时的牌照是刘勋提车时带的临时牌照;12、短信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开始接车时的车辆状态,以及被告刘勋中途修车修理程度的沟通;13、录音一份,是原告与被告刘勋之间的对话,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续的价格远超出16万元的约定,第二段录音中对于价格的变更有体现。被告百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1、维修接车单三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百路公司只是提供检测维修项目,只收工时费、人工费;2、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勋支付过3万元维修费(人工费);3、报警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被被告刘勋开走,被告百路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身份证明、劳务合同,证明报警人是百路公司员工;5、2014年5月26日录音材料一份、2013年9月23日的维修接车单、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试行)一份,证明被告百路公司在本案中仅为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不提供零配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百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法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百路公司任何一人的签字盖章,具体如何使用配件,是原告与被告刘勋确认的,被告只是负责安装,至于原告购买的零配件是否全部用于涉案车辆不清楚;证据4-5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庭后未提供);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与被告刘勋无关,只体现了与被告百路公司的关联性;证据3与被告刘勋无关;证据4-5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6-13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认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7认为被告刘勋从未签署过这样的文件,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证据11仅证明已接到了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证明,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勋对于被告百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认为签购单与维修单无任何关系,证据也不能反映车辆是由被告刘勋拿走的,本案无论是买卖还是委托修理都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百路公司之间。原告对于被告百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是部分维修费用单据;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中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维修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百路公司仅提供的一部分,定额试行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原系浙x**车主,2014年10月9日,该车出售他人,现车牌号为浙x**,车主为刘德。2013年9月,被告刘勋将浙x**车辆交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字条一份,言明“本人刘勋有一辆宝马X6浙x**事故车,现在上海由孙永歌代修,修好应总付孙永歌166000元,现已付40000万元,剩余部份应在10月1之前修好付清,但孙永歌应保证修好以后车子一切正常。”。原告接手上述涉案事故车后,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百路公司维修,车辆所需更换的零配件均由原告提供,被告百路公司仅进行维修,并收取工时费。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勋到被告百路公司,向被告百路公司支付了3万元的维修费后提出对维修车辆进行试车,2014年5月26日,涉案维修车辆被被告刘勋开走,为此,被告百路公司向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勋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但从本案的情况来说,原告与被告刘勋之间存在一个委托修车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百路公司之间亦存在一个委托修车的关系,现由于维修车辆已被被告刘勋开走,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勋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终结,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勋支付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勋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刘勋委托原告修车的费用为166,000元,虽原告认为提供的零配件远远超过双方的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费变更后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勋支付超出166,000元金额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勋约定车辆维修好后的总费用为166,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刘勋支付给被告百路公司的费用亦应计入到总价款中,即被告刘勋实际支付的费用为7万元,本案中,被告刘勋尚欠原告修车费96,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勋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被告刘勋已于2014年5月26日取得了维修车辆,故被告刘勋理应于取得车辆的当日将剩余费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刘勋至今未支付剩余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百路公司之间仅存在一个委托修车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百路公司出售过任何零配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路公司承担车辆的维修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强虽然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但被告李志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李志强系车主而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歌修理费96,000元;二、被告刘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歌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6,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孙永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3.78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孙永歌负担4,995.23元,被告刘勋负担1,798.55元;公告费760元,由原告孙永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