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明现、杨山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现,杨山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山峰。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陡门村天竺禅寺附近商量盗窃后,由被告人赵明现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以26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先取得现金600元(余款未付)。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640元。现该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三轮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牛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明现、杨山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山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及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卜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