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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2455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被告金静,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新民市。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静现居住在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F1-25-12号,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欠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物业费共1,520.0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金静的住所,在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汤艳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