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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徐涛、刘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郭佳婷出庭,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林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某小区门口,合伙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30克,被告人孙某分得约15克。次日上午7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111号沈家公寓X房间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查获了属于被告人所有的甲基苯丙胺7包,共计净重14.7273克。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