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华兴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797号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阳光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住所地:崆峒区崆峒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负责人张广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庄浪中心小学钢木室内门、钢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合同总金额212073元,约定三日内付款40%,安装完工交钥匙后二十日内付清余款(留5%保修金),双方签字盖章合同依法生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学校已使用一年多,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5%保修金10500元,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合计9个月,承担62555元的迟延付款违约金6000元。被告拒接电话,找不见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室内门、防火门保修金105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1份;2、(2015)崆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钢木室内门、防火门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0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签订钢木室内门、钢木防火门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华兴公司向被告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提供钢木室内门、防火门等并进行安装,总价款为212073元。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40%货款,安装完工交钥匙后20日内付清余款(留5%保修金)。原告华兴公司必须在2014年7月10日交付合同标的物,运费、安装费由原告华兴公司承担。保修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后原告华兴公司于2014年9月完成供货安装,其中未安装门款为945元。被告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日、8月2日支付货款80000元、53000元,同年9月19日代原告垫支安装费、运费5000元,以上共计138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原告于2015年初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经本院及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被告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生效判决已执行。现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211128元(212073元-945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55元(138000元+62555元),下余货款即保证金应为10573元。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留的保修金。原告仅主张了10500元,本院尊其意愿。由于兰州二建平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兰州二建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兰州二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0500元。由于生效判决已确定了逾期支付62555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修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元,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