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金河与沙长锁、金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河,沙长锁,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金河,农场种植户。被告沙长锁,无职业。被告金XX,无职业。原告王金河与被告沙长锁、金XX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长锁、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沙长锁从原告处购买水稻地422亩、农机具、地点住房及地上设备,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韩晓范、孙福志是担保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沙长锁先后四次,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交定金10000元,2012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2012年4月29日转账20000元、2013年3月24日以现金形式给付10000元共给付原告14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沙长锁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沙长锁种地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借据上协议延期还款,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并由金XX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地款4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10月1日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日王金河将位于前锋农场二十连422亩地转给沙长锁,价款180000元整,沙长锁首付150000元,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定金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担保人是韩晓范、孙福志;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沙长锁因欠原告设备转让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并签字按手印,欠款到期后被告沙长锁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24日,被告沙长锁在2014年4月1日借据下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并由担保人金XX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沙长锁、金XX签名并按手印。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原告王金河将位于前锋农场二十连422亩水稻地使用权及农机具、地点住房及地上设施以18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沙长锁,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首付15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齐,剩余30000元如果沙长锁2014年种植该地就付给王金河,韩晓范、孙福志是担保人并签字捺手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认被告沙长锁先后四次共给付原告140000元,被告于2014年种植了该地,剩余部分欠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沙长锁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沙长锁种地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借据上协议延期还款,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并由金XX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沙长锁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购地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2657元(从2011年12月1日到2015年8月14日,本金10000元,年利率6.4%,利息1467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本金30000元,年利率5.6%,利息1190元,合计2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河与被告沙长锁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将相关土地及设备转让给被告,并且被告2014年继续种植涉案土地,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价款。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其中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1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2657元,本金应按照3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为499元(计算明细: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本金30000元,年利率5.6%,利息4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XX作为沙长锁的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长锁追偿。被告沙长锁、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沙长锁给付原告王金河欠款3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499元,合计30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金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沙长锁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王金河负担123元,被告沙长锁、金XX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