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曹昌志与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志,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00179号原告曹昌志,;。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耿学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静军,该局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海,;。原告曹昌志申请撤销被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林海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昌志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经第三人林海申请,颁发乡字第3207242013145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规定了林海的建房四至范围。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林海开始动工建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出面阻止,第三人拿出被告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乡镇土地、城管部门确认,该证已超过一年以上,是无效证件,县国土局发现此情况,停止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现该村民拒不听从乡镇部门的处理意见,强行施工,严重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该许可证。被告灌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办理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林海因原居住的房屋破败,申请翻建。经灌南县张店镇张店居委会、灌南县张店镇城建所、灌南县张店镇国土所、灌南县张店镇人民政府、灌南县规划局、灌南县国土资源局、灌南县农村建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于2013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林海颁发了“乡字第3207242013145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在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第三人林海未建房。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林海在自家老宅上进行建房。原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以灌南县张店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在2015年4月22日向林海发出“灌张规停字0000603号《停工通知书》”,要求林海在开工前办理“县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规划建设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工,但第三人未按《停工通知书》执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第三人林海颁发“乡字第3207242013145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林海建房时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经自行时效,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林海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在法律上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第三人林海建房与被告颁发的乡字第3207242013145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曹昌志要求撤销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如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维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昌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汤茂忠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