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福群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群,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69号原告王福群,男,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76区锦花路电影综合大厦一、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8793-X。负责人刘建中。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5726-9。法定代表人蔡慧明。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女。上述原告王福群与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购物时间、地点、购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2015年3月15日、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忆江南罐装特级龙井(100g)、4罐、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5.9元/罐,总价183.6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金龙鱼香粘稻10KG、3袋、单价98元/袋,总价294元。共计477.6元。二、原告认为涉案食品存在的问题:忆江南罐装特级龙井(100g)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购买时已过保质期;金龙鱼香粘稻10KG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两袋)、2014年5月20日(1袋),保质期12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对此,两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由于涉案食品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无法证实涉案食品是在被告处购买,不排除存在原告调换食品的可能性。此外,涉案食品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适用十倍赔偿标准。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76元,退还货款47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购物视频,该视频较为完整地记录了金龙鱼香粘稻10KG的购买过程,从视频当中清晰可见原告于其主张的购物日期购买了涉案食品,且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原告虽然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购物视频,但该视频拍摄背景为被告处的货架,拍摄情景为涉案的购物小票与忆江南罐装特级龙井(100g)茶叶。3、为证实涉案茶叶存在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深市质宝食罚字[2015]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确认了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于2015年3月15日销售涉案茶叶给原告的事实,并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进行了处罚;4、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是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光盘、处罚决定书、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交的茶叶视频拍摄背景为被告处的货架,拍摄情景为涉案的购物小票与忆江南罐装特级龙井(100g)茶叶,该视频无法真实呈现原告购买涉案茶叶的经过,本院对该视频不予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于2015年3月15日销售涉案茶叶给原告的事实做出确认,并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做出处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于其所主张的购买日期“2015年3月15日”购买了涉案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茶叶这一事实。另,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15日购买了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两袋)、2014年5月20日(1袋),保质期12个月的金龙鱼香粘稻10KG的这一事实,有完整的购物视频及购物小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的涉案食品在原告购物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仍在销售。被告的行为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十倍的货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将货物返还被告,被告将货款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福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忆江南罐装特级龙井(100g)4罐、金龙鱼香粘稻10KG3袋,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在收到退货同时退还原告王福群货款477.6元;二、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群支付赔偿款4,776元;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锦花购物广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小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