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亚彬与赵飞、郑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彬,赵飞,郑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赵亚彬,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常志飞,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飞,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郑利红,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珊珊,系公司员工。原告赵亚彬诉被告赵飞、郑利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彬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赵飞、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晁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彬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赵飞驾驶被告郑利红所有的豫E×××××号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赵亚彬驾驶本人所有的豫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对事故进行处理并认定被告赵飞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花去数万元修理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也不进行调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飞、郑利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飞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被告赵飞承担。被告郑利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正常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在文昌大道与××北500米处,被告赵飞驾驶豫E×××××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赵亚彬驾驶豫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飞负同等责任,原告赵亚彬负同等责任。安阳市兴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豫E×××××)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实物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车辆估损价值为28161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利红,被告赵飞借用被告郑利红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飞与原告赵亚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为28161元;评估费,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损失共计2936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273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680.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15680.5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安阳公司认为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不符合正常司法鉴定评估程序,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彬人民币15680.5元;二、驳回原告赵亚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亚彬负担4元,被告赵飞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