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孙爱云、袁友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张相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法定代表人秦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付超,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孙爱云。被告袁友堂。被告王军永。被告张守荣,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67********,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单元***室,现住址不详。被告刘志敏。被告孙德梅。被告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林村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敏。被告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军永。被告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办事处小王湖村。法定代表人孙爱云。被告张相磊。委托代理人朱浩,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兴旺机械公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永通商贸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孙爱云、王军永、刘志敏三人组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7903201300006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整体授信额度290万元,其中给予孙爱云1**万元。三人组成联保体,相互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对被告孙爱云、王军永、刘志敏三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张相磊与原告签订编号97903201300006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孙爱云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爱云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爱云发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凭证。2014年7月,被告刘志敏失去联系,原告信贷资金存在重大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联保体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上述被告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孙爱云、王军永、刘志敏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提出小微联保申请,自愿组成三人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总额度600万元,被告袁友堂、张守荣、孙德梅分别作为被告孙爱云、王军永、刘志敏的配偶亦在申请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核保书,自愿为上述授信人在原告处的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979032013000069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孙爱云、王军永、刘志敏(以下简称甲方)为取得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联合体,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丙方)分别系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王军永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刘志敏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孙爱云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至2015年;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利率标准不低于8.1%;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比例为10%;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6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挪用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4)拒绝履行乙方已审批但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贷款等、(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等、(6)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7)关闭自助渠道、(8)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如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及转移财产等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合同由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及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分别签字或加盖印章确认。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张相磊签订编号为979032013000069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张相磊(以下简称甲方)、担保权人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丁方);为确保孙爱云与丁方主合同(即本案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及被告张相磊分别签字或加盖印章确认。2014年2月24日,被告孙爱云向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及最最高额担保合同,依约于当日向原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执行年利率8.1%。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孙爱云偿还借款本金150458.63元及应付利息62800.86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849541.37元及应付利息8600.32元未能偿还。被告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爱云与袁友堂、被告王军永与张守荣、被告刘志敏与孙德梅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相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核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爱云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现被告孙爱云尚有借款本金849541.37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8600.32元未能归还,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爱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要求被告孙爱云、袁友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49541.37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诉讼请求中多余借款本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兴旺机械公司、永通商贸公司、鑫梅化工公司、张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依据庭审调查足以认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云、袁友堂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9541.37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利息8600.32元及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张相磊对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张相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爱云、袁友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负担1505元,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张相磊负担12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爱云、袁友堂、王军永、张守荣、刘志敏、孙德梅、临沂兴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鑫梅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张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