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魏某甲,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映刚,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表哥。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后因做生意亏损,双方于1999年去新疆务工挣钱还帐,期间被告仍经常为生活琐事发脾气,打骂原告,更威胁宰了原告,原、被告遂分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长达16年之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因1999年双方去新疆务工还帐,期间务工地方经常变动,所以夫妻经常分居,有时原告经常换地方,不回家,被告也从未打、骂过她,更没有威胁她,原告在诉状上说的都是假话,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离婚对双方和孩子们没有好处,孩子们也不同意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相识后于1979年6月自愿在苍溪县XX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83年3月14日婚生一子赵某乙,1987年10月13日婚生一女赵某丙,二子女现均已成家。后因原、被告做生意亏损,双方于1999年同行外出新疆务工,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夫妻感情生变。后夫妻各自一方务工,双方长期间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现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1999年双方外出新疆务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又长期间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恶化,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原、被告结婚已长达35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锦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