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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从波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从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65号罪犯朱从波,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戚刑二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从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退赔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到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朱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朱从波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朱从波于2015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从波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朱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从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