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曹俊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31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俊。申请执行人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50000元、律师费5600元,共计15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12元,由曹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曹俊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曹俊名下的5辆汽车本院已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5961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马建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