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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与门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门孝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55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徐辑双,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硕,男,现住辉南县。被告:门孝贵,男,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与被告门孝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硕、被告门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门孝贵于2009年5月22日以信用方式在我社贷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门孝贵辩称:对诉状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是我弟弟让我去贷的款,贷款手续是我办的。我弟弟承诺他到秋还。现在我有一些疾病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提交1、贷款凭证1份证明门孝贵在我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5月20日。月利息9.9‰。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5年8月2日我社工作人员向门孝贵催收贷款,门孝贵签字。被告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诉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门孝贵于2009年5月22日以信用方式在我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5月20日。月利息9.9‰。2015年8月2日原告向门孝贵催收贷款,门孝贵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门孝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门孝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门孝贵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300.00元,由被告门孝贵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