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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与刘长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刘长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负责人王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卓,副主任。被告刘长振,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林海信用社)���被告刘长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长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途:养牛,利率9.735‰(逾期加罚50%),于2010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长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海信用社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9年4月15日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2009年4月1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4月16日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借款人刘长振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并对贷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的约定。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长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79.00元。证据四、2014年12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刘长振进行过催收。被告刘长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长振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长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为9.735‰,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14日。扣除2009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4169.83元,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长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0079.00元,本息合计1200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长振负返还借款,支付约定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振从原告林海信用社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0079.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20079.00元;二、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海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1.00元由被告刘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书 记 员  孙 莹书 记 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