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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男,1995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进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一起前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蓝安路一段七号会所,三人商量由罗强在外放风,王进、张某翻窗进入该会所实施盗窃。当被告人王进、张某进入会所后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赵强等人发现。被告人王进、张某二人为抗拒抓捕拿出猎刀威胁值班人员。被告人王进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进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进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来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蓝安路一段“七号会所”,由罗某某在外负责放风,王进、张某翻窗进入该会所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值班人员发现,王进、张某二人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值班人员,随后王进被挡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赵某、杨张某、张甲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王进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概貌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持刀相威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进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进的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