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坝县财政局、第三人中共留坝县委老干部工作局要求发给抚恤金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留坝县财政局,中共留坝县委老干部工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留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文学,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娟,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紫柏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杰,男,1970年5月10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该局福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建生,汉中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被告留坝县财政局。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乃琦,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该局副局长。第三人中共留坝县委老干部工作局。住所地:陕西省留坝县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钱世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登海,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该局副局长。原告张文学与被告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留坝县财政局(以下简称县财政局)、第三人中共留坝县委老干部工作局(以下简称县老干局)要求发给抚恤金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二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张其鸾、梁娟,被告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候惠斌、委托代理人杨海杰、郭建生,被告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邵乃琦,第三人县老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关于补发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要求其按照因公牺牲的标准补发抚恤金,次日,被告县人社局答复予以拒绝。原告张文学诉称,其丈夫郑志财于1969年入伍,在部队从事医疗放射工作,1982年3月转业,后转入县老干局工作至2003年退休。2009年1月21日,郑志财被汉中市中心医院确诊为白血病,2012年9月3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2012年9月28日,被告县人社局根据陕人发【2006】157号文件的规定同意拟认定为工伤,同日,市人社局认定为因公。2012年10月17日,郑志财因该职业病去世。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县老干局让原告填写了《国家工作人员牺牲(病故)领取抚恤金申请表》。原告考虑到郑志财的职业病认定及因公确认均系通过被告县人社局作出,该局明知郑志财的死亡原因,加之原告当时对相关政策并不了解,故在填表时未写明郑志财系因职业病去世,被告县人社局于同年10月31日即进行了审批,后被告县财政局按照病故标准向原告发放了抚恤金。因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问题,原告又多次请求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县老干局按照规定予以解决,2013年4月23日,被告县人社局同意按照工伤三级伤残标准给予一年伤残抚恤金24620元,但未按照因公牺牲标准补发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关于补发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明确要求补发郑志财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被告县人社局答复称: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文件)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因患职业病死亡的,确认为因公牺牲。”原告之夫郑志财患职业病被确定为因公,后又因该职业病死亡,应当按照因公牺牲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而二被告仅按照病故标准予以审核发放,明显错误。原告向第三人县老干局提出这一问题,2013年8月15日,县老干局让原告重新填写了郑志财因公牺牲的申请书,请求二被告予以审核发放,但二被告拒绝审核和发放。现诉诸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依法审核并补发郑志财因公牺牲抚恤金392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文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郑志财和张文学是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职诊字(2012)第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郑志财患职业性放射性肿瘤(慢性粒细胞白血病);3、陕西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该鉴定结论是在郑志财死亡后作出,应属无效。4、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证明市人社局认定郑志财为因公,受伤害程度:职业性放射性肿瘤(慢性粒细胞白血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志财死亡原因与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6、《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证明郑志财应按照因公牺牲标准发放抚恤金。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证明郑志财应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金发放标准。8、县人社局《对张文学同志的答复》。证明依法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郑志财生前系县老干局公务员,2003年3月退休,2009年1月被汉中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9月3日经核工业部四一七医院再次诊断确认,经其按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8日认定郑志财为公(工)伤,同时进入劳动能力鉴定程序,2012年10月17日郑志财死亡,2012年11月19日市劳鉴委的鉴定结论为工残三级,后家属要求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县老干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其呈送《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死亡性质确认的函》(留老干函字[2013]2号),其于同日向市人社局呈报《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报告》(留人社字[2013]27号),并在随文呈报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中“县/区人事部门上报意见”栏目签署的意见是:“拟同意认定为因工死亡,请市人社局审定”。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向其送达《关于郑志财同志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再次进行工亡认定,没有政策依据”。截止目前,原告要求将郑志财按因公死亡对待,没有得到上级部门依法认定,故不能领取相应的因公牺牲抚恤金。因此,死者郑志财不符合领取因公牺牲抚恤金的条件。二、其没有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亡的权能,原市人事局于2008年3月15日印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亡认定申报程序及材料组织的通知》(汉人发[2008]59号)明确规定:“汉中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支持的民间非盈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亡的定性审批权限在市人事局。”同时,该文件的“申报程序”一节也明文规定:“县区人社局及市级主管部门在因公(工)伤、残、亡材料组织完毕后,须附其专题报告或正式公函,并提出明确的认定意见,由县区人社局或市级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市人事局审批”。市人事局已于2010年与市劳动保障局合并为市人社局。被告县人社局已按规定程序履行了申报义务,并提出明确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三、郑志财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畴,故其死亡的确认,不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留坝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转发汉中市人事局的通知》(留人劳发[2008]23号)。证明县人社局没有审批权限,只有向市人社局组织和上报材料的权限。2、《关于转发的通知》(汉人发[2007]156号)和《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的通知》(陕人发[2006]157号)。证明市、县(区)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及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应按民政部1997年4月1日颁发的《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3、《留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进行工伤认定的报告》(留人社字[2012]30号)。证明县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4、郑志财住院的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郑志财患病和治疗的情况。5、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证明市人社局的意见为同意认定因公,受伤害程度:职业性放射性肿瘤(慢性粒细胞白血病)。6、国家工作人员牺牲(病故)领取抚恤金申请表。证明原告张文学自己申请领取抚恤金的事实。7、《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郑志财同志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市人社局明确答复意见为再次进行工亡认定,没有政策依据。8、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证明县人社局向市人社局上报意见为拟同意认定为因公死亡。9、《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报告》(留人发字[2013]27号),证明县人社局上报市人社局重新确认郑志财死亡性质的事实。10、《中共留坝县委老干局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死亡性质确认的函》(留老干函字[2013]2号),证明县老干局向县人社局请求重新确认郑志财死亡性质的事实。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郑志财死亡原因和时间等事实。被告县财政局辩称,其作为财政资金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县财政收支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按相关规定安排拨付资金,在具体的抚恤金发放过程中,其职责是按人社局审批的标准将抚恤金拨付到死亡人员所在单位,郑志财于2012年10月因病去世,同年12月县财政局按照县人社局审批的抚恤金标准已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县老干局,行为并无过错。被告县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县老干局未提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条1张。证明张文学于2012年12月14日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03720元的事实。2、农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领条1张。证明张文学于2013年1月18日领取医药费15159.63元、补发的抚恤金1440元,合计16600.63元的事实。3、农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领条1张。证明张文学于2014年12月3日领取工伤三级伤残抚恤金24620元的事实。4、《关于请求解决郑志财同志职业病伤残抚恤金的报告》。证明2014年8月5日老干局向县政府申请财政拨款,给予张文学2012年度一年的伤残抚恤金24620元。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汉中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亡认定申报程序及材料组织的通知》(汉人发[2008]59号)。证明因公(工)伤残亡认定申报程序及权限。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和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证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及资金渠道。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文学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11,被告老干局提交的证据1、2、3、4,其他各方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县人社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原告张文学自行委托,存在利害关系,且鉴定结论中提出郑志财是因服用药物导致死亡。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申请表为2012年11月31日填写,当时郑志财已死亡,但被告县人社局仍按工残进行审批,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8、9、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发放抚恤金是市人社局的职责,而不是县人社局的职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文学提交的证据1、2、3、4、6、7、8,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11,被告县老干局提交的证据1、2、3、4,因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文学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和客观实际,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因该申请表为原告张文学自己填写,且填写内容符合当时已认定的标准,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8、9、10,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4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县人社局、第三人县老干局及时履行各自职责,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学的丈夫郑志财于1969年2月入伍,1973年9月到1981年11月在部队放射科工作,1982年3月转业到留坝县供销社,后转入县老干局至2003年3月退休。2009年1月23日,郑志财被汉中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被核工业四一七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文学填写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由第三人县老干局申报到被告县人社局;2012年9月28日,被告县人社局同意拟认定为工伤,作出留人社字[2012]30号文件并附审批表上报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当日审批认定为:因公,受伤害程度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慢性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10月12日,郑志财经汉中市职业病致残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2012年11月19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三级,丧劳;2012年10月17日,郑志财死亡。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文学填写了国家工作人员牺牲(病故)领取抚恤金申请表,按照病故标准申请二被告发放抚恤金,2012年12月14日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03720元,2013年1月18日领取医药费和补抚恤金共计16600.63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张文学向被告县人社局提交《关于补发一次性抚恤金的申请》,要求被告县人社局按照因公牺牲标准补发一次性抚恤金,次日,被告县人社局答复予以拒绝。2013年11月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郑志财死亡原因与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经原告张文学再次申请,2013年12月12日,县老干局作出《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死亡性质确认的函》(留老干函字[2013]2号)报送被告县人社局,同日,县人社局作出《关于申请对郑志财同志死亡性质认定的报告》(留人发字[2013]27号)并附《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伤残审批表》,上报到市人社局。2014年2月18日,市人社局向被告县人社局复函不予再次认定。另查明,原告张文学之丈夫郑志财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应由张文学填写国家工作人员牺牲(病故)领取抚恤金申请表,经县老干局申报,县人社局审定抚恤金数额,县财政局将抚恤金拨付到县老干局,再由县老干局向张文学支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文学申请领取了三级伤残抚恤金246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学的丈夫郑志财在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经申请、申报、审核,市人社局认定为因公,并经市劳鉴委鉴定为工残三级;被告县人社局根据该认定结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核抚恤金的数额,被告县财政局依照程序,向原告张文学足额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和三级伤残抚恤金。原告张文学在郑志财死亡后,向被告县人社局申请按照因公牺牲标准补发抚恤金被拒绝;原告张文学请求重新确认郑志财的死亡性质,第三人县老干局根据原告申请报送到县人社局,被告县人社局审核后上报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不予进行再次认定。根据《汉中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亡认定申报程序及材料组织的通知》(汉人发[2008]59号)的规定,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伤、残(亡)的认定,在遵循个人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县、区人劳局及市级主管部门在材料组织完毕后,附其专题报告或正式公函,并提出明确的认定意见,负责申报到市人事局审批。本案中,被告县人社局、县财政局、第三人县老干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张文学要求被告留坝县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留坝县财政局依法审核并补发因公牺牲抚恤金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虞 锋审 判 员 唐 丁人民陪审员 权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