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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刘银保、刘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刘银保,刘冬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张建忠,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银保,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刘冬青,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刘银保、刘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被告刘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银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刘银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刘冬青作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银保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银保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刘冬青对上述债务系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银保辩称,对借款事实与借款金额均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到我所在城中村的拆迁款下来以后再偿还。被告刘冬青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银保为偿还债务需要,通过被告刘冬青向原告张建忠借款3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张建忠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刘银保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1日,张建忠以现金形式借给刘银保100000元,并在第一笔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再加拾万元,共叁拾万元整。”口头约定期限为每笔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居委会证明、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银保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确凿,本人予以认可。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刘银保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刘冬青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银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忠欠款300000元。二、被告刘冬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银保、刘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