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昌诉被告苏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昌,苏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杨俊昌,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文平,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俊昌诉被告苏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昌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文平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3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5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文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80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至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俊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8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苏文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的事实。2、2014年10月8日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文平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苏文平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苏文平通过案外人严春温担保,向原告杨俊昌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俊昌先生陆万(60000)元整,借期叁个月,按月息1.5分结息借款人:苏文平担保人:严春温2014.10.8。当天,原告杨俊昌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文平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20000元、3月11日支付利息5000元、5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再未偿还。原告杨俊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文平向原告杨俊昌借款60000元属实,到期未能全部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苏文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1.5分,为民间习惯表述,应为月利率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算至款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苏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