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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海翠与张永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翠,张永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088号原告杜海翠,女,29岁,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永春,男,50岁,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杜海翠诉被告张永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60000元未给付,被告张永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7月24日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给付利息16200元,合计人民币76200元。被告张永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证明被告张永春欠原告60000元,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永春拖欠原告杜海翠施工费6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欠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永春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春欠原告杜海翠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春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欠款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16200元过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446.4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海翠欠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446.47元,合计人民币60446.47元;驳回原告杜海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张永春负担677元;由原告杜海翠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