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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绰号“雪牙里”,无业。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夏疤里”(身份不详)来到宜春市袁州区辽市镇农贸市场对面的“新时代母婴坊”店门口,将刘某现金13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1300元给刘某。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定罪处刑。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夏疤里”(身份不详)来到袁州区辽市镇集镇农贸市场对面的“新时代母婴坊”店门口,因该店正在进行开张促销表演,店门口聚集了许多围观群众。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贺某望风,“夏疤里”扒窃,将围观群众刘某包内现金约1300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的家属将1300元退赔给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贺某供述,飞剑潭派出所从“新时代母婴坊”店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贺某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刘某的弟弟出具的领条一张,飞剑潭派出所出具的立案登记表、归案说明、侦查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4)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将1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