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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永杰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永杰,男,1985年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罗定市船步镇船东村委。2010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永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范永杰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文昌大厦二楼文昌网吧,趁被害人梁某彬、许某麟熟睡之机,盗走二人放在电脑桌面的三星牌N719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80元)、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660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范永杰将二部手机以800元的低价销售到蓬江区“江会二手数码市场”B20铺位蔡某弟处。案发后,上述被盗的三星牌N719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麟。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三星手机等物证;2.销售凭证、收购登记单、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第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彬、许某麟的陈述;5.被告人范永杰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永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永杰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永杰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永杰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永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永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永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人民币1660元给被害人梁焯彬。三、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罗敏杰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