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程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珊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吕姗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吕姗姗,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诉被告吕姗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XX园小区业主,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981元,滞纳金4116元,公摊水电费2600元,垃圾处理费100元,共计13797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13797元。被告吕姗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道XX号XX园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吕姗姗为该小区业主。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捷公司向吕姗姗提供物业服务。吕姗姗房屋座落于XX园XX幢XX室,面积为127.8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0.7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37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89.46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6977.88元(89.46/月×78个月,现原告主张6981元)、滞纳金3526.51元(89.46元/月×6个月×0.0005×2190天+89.46元/月×12个月×0.0005×1825天+89.46元/月×12个月×0.0005×1460天+89.46元/月×12个月×0.0005×1095天+89.46元/月×12个月×0.0005×730天+89.46元/月×12个月×0.0005×365天,被告2008年半年物业费逾期6年,2009年整年物业费逾期5年,2010年整年物业费逾期4年,2011年整年物业费逾期3年,2012年整年物业费逾期2年,2013年整年物业费逾期1年,现原告主张4116元)、公摊水电费2546.75元(现原告主张2600元)、垃圾费100元(根据六合区人民政府六政发(2009)39号区政府关于印发《六合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每户每月垃圾费标准为2.50元,现原告主张收取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六政发(2009)39号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公摊水电费,垃圾处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费应为6977.88元,滞纳金应为3526.51元,公摊水电费应为2546.75元,合计1315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15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被告吕姗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云书 记 员 李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