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幸循垦与徐鹏、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互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幸循垦,徐鹏,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互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幸循垦,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小洋,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花,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幸循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幸循垦为与被上诉人徐鹏、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循垦、被上诉人徐鹏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洋、被上诉人领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花、原审被告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幸循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鹏是一名货车司机,2014年4月3日,幸循垦的儿子打电话请徐鹏开货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运瓷土到领先公司。2014年4月6日,货物运到领先公司后,经过过磅,该车瓷土计重为1l8.89吨。瓷土入库后,领先公司出具了一份费用报销单给徐鹏,注明:“新会F163号球土运费(118.89×170元/吨),金额为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壹拾元整。”该费用报销单有领先公司的部门经理、财务经理、分管副总及总经理分别签名确认,领款人为徐鹏。且报销部门为幸循垦,并有幸循垦作为领先公司的总经理的身份签字确认。后徐鹏多次向幸循垦要求支付运费,幸循垦均表示拒绝。2014年11月20日,徐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幸循垦和互通公司支付运费20210元。另查明,幸循垦与领先公司约定,即幸循垦向领先公司供应瓷土并由互通公司负责承运,运输费用由领先公司来承担。且领先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主动表示运输费用由其来承担,但一直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鹏将幸循垦所供应的瓷土运送至领先公司,徐鹏作为承运人,领先公司作为收货人,徐鹏与领先公司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徐鹏运送瓷土所产生的20210元运费应当由领先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领先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入库单、过磅单及领先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幸循垦及互通公司辩称该运费应由领先公司支付,而不应由其本人和互通公司支付。该院经审查认为,过磅单和材料入库单上所显示的送货单位均为幸循垦,在领先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报销部门也是幸循垦,且幸循垦以领先公司的总经理的身份予以确认。领先公司也表示该车瓷土为幸循垦供应给其公司的,因此可以确定幸循垦为该车货物的托运人。徐鹏作为承运人受幸循垦委托为其运送瓷土至领先公司。虽然幸循垦与领先公司之间对运费的承担进行了单独约定,但徐鹏并不知晓这一约定,且这是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徐鹏向托运人幸循垦追偿运费并无不妥,幸循垦对该笔运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幸循垦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徐鹏要求互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经查,徐鹏仅与领先公司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并末与互通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徐鹏对互通公司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领先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鹏运费款20210元整。幸循垦对该运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徐鹏对互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领先公司负担。上诉人幸循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幸循垦及其儿子从未通过打电话要求徐鹏运瓷土。幸循垦是领先公司负责原料供应的副总经理,其在报销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领先公司承担。原审仅凭借对领先公司财务经理吴海花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幸循垦是托运人错误。二、领先公司是本案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费,对此,领先公司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认可,表明愿意支付运费。三、幸循垦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幸循垦不承担20210元运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徐鹏和领先公司承担。对上诉人幸循垦的上诉,被上诉人徐鹏答辩称:一、幸循垦支付运费是法定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领先公司的财务经理吴海花已经确认瓷土为幸循垦提供给领先公司,这与领先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入库单及过磅单相印证,可以认定幸循垦为托运人。二、领先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幸循垦推脱责任的依据。徐鹏并没有同意幸循肯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幸循垦的上诉,被上诉人领先公司、原审被告互通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幸循垦否认其委托徐鹏运送瓷土到领先公司,但从原审法院对领先公司的财务经理吴海花的调查笔录可知,领先公司的大部分运输业务是由幸循垦和互通公司来承运,而本案徐鹏所运输的瓷土系幸循垦提供给领先公司,徐鹏则是帮幸循垦运瓷土到领先公司。因领先公司后期要与幸循垦结算瓷土款以及运费,故领先公司费用报销单上的报销部门书写为幸循垦。上述情况印证了徐鹏陈述的“应幸循垦要求将瓷土从广东新会运到领先公司”的事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故本案所涉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为幸循垦,承运人为徐鹏,收货人为领先公司。幸循垦并未与徐鹏约定运费由领先公司承担,故作为承运人的徐鹏要求托运人幸循垦支付运费符合法律规定。领先公司认为本案运费不由幸循垦支付而应由领先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没有经得徐鹏的认可,对徐鹏并不发生效力。因一审判决领先公司承担运费后,领先公司并无异议,且领先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运费,故本案运费20210元,应当由幸循垦和领先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且原审判决驳回徐鹏对互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幸循垦、被上诉人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徐鹏运费202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徐鹏要求原审被告江西省互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幸循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