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7月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2015年7月21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7时许,在鸡泽县店上乡西庄村大队部西边东西街上,该村村民郭某甲强和永年县正西乡刘湾村的吴某乙(吴某甲哥哥)因为走路碰撞相互骂对方后各自走开。被告人吴某甲听说后,从集市上卖熟食的菜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追上郭某甲强后,用菜刀将郭某甲强头部、背部砍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强左顶骨骨折、体表裂创累计15CM以上,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及撤诉状,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田某、路某、吴某乙、孙某证言、被害人郭某甲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吴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