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蓝江义,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蓝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楼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途经旧县街道旧县村邬家边村道与旧钟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楼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被告人楼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楼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楼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沟通,协商赔偿方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楼某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桐庐县旧钟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旧县街道旧县村邬家边村道与旧钟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旧县街道旧县村邬家边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楼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楼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楼某取得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楼某对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吴某所作2015年6月23日6时许,其所乘坐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旧县街道旧县村邬家边路口时,与一辆骑行中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的经过相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佐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鉴于被告人楼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大于被害人罗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认定被告人楼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4、人口信息、案件登记表及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楼某的身份及其系主动投案的事实。5、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肇事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桐庐鸿盛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案发时,被告人楼某具有驾驶A2车型的准驾资格。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罗某家属对被告人楼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楼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取得被害人罗某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楼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认为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朱樟权人民陪审员 徐丽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