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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陈汉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陈汉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汉焕,住址广西桂平市。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715001300)号,约定原告贷款59000元给被告,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9%(该固定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但如有违约,合同约定利率从违约时立即上浮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5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不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6571.69元、利息(含罚息)6854.13元、复利515.8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本息或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6571.69元、利息(含罚息)6854.13元、复利515.84元。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债权及欠款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提前还款条件,被告应当清偿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鉴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56571.69元、利息(含罚息)6854.13元、复利515.8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