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池某、董某、史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董某,丁某,史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59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网上在逃),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史某,山西晟利通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董某、史某、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董某、丁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池某主要提出其不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董某主要提出其不存在无法归还被害人钱款的情形,且集资款项均已用于其开展的瓷砖代理业务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丁某主要提出其没有从公司拿过钱款,且案发后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的情节,但原判在量刑时未予体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池某、董某、丁某、原审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代理审判员 郑志海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