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何连波与薛立辉、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波,薛立辉,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何连波,,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何连海,,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薛立辉(又名薛忠武),,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宋丽娟,,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丽娟,系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连波诉被告薛立辉、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连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连海,被告薛立辉、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白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连波诉称:被告薛立辉(薛忠武)因筹建油厂,购买设备,于1996年7月1日向原告何连波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宋丽娟系被告薛立辉妻子,又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借款后把其位于呼兰区孟家乡孟家村,面积为630.80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日前,何连波发现薛立辉、宋丽娟有出卖抵押房产迹象,向其索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何连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原告何连波借款本金42000元;2.给付原告何连波利息268380元(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在1998年3月7日,原告何连波与被告薛立辉已将1998年之前双方全部债务结算,并已全部结清。双方签订了协议,甲方薛立辉,乙方何连波,签订日期是1998年3月7日,该协议对双方的债务全部还清书写清楚。因为在结算时何连波没有带欠据,薛立辉已经履行完1998年3月7日前欠何连波的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用房子抵债,并有养鱼苗和1997年3月份之前何连波欠薛立辉经营饭店的饭费抵偿。薛立辉在孟家乡经营四海饭店,何连波是银行职员,因帮薛立辉办理过贷款,何连波以能继续为薛立辉贷款为由,薛立辉非常信任何连波,将自己楼房的房照交给何连波办理贷款,但贷款没有办成,何连波一直不返还房照,双方是朋友关系,曾非常要好,由何连波在该楼房处给二被告看房,并不存在以楼抵押的关系。因截止到1998年3月7日双方之间已结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存在借贷的关系,根本不需要以楼房作抵押,当然,何连波提交的欠据已经失去效力,薛立辉及宋丽娟没有偿还义务。原告何连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介绍信一份,证明薛立辉与薛忠武是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已经偿还完了。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薛立辉用房屋抵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何连波现在还在二被告的房子里居住,是因为何连波没有居住地点与二被告协商,才在此居住。该楼原每年租金是50000元,因二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无法管理,所以让何连波居住,代为出租管理。但何连波未将租金交于二被告。在2009年,二被告曾委托何连波将该楼出卖或贷款,才将该房照交给何连波,并非何连波所述的借款抵押。因双方关系好,才将房子交由何连波管理使用,并且出租,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证据四、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4份证人证言及录像材料。证明薛立辉欠何连波欠款的事实及薛立辉用自有房产抵账的时间及经过。经质证,原告何连波无异议,认为4份证人证言及录像材料都是能证明1996年抵的账,抵账之后又重新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4份证人证言及录像均有异议:1.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及质证,证言才能有效;2.证人对于以房抵账的事仅是听说,但对于抵账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均未在场,对签订抵账协议现场情况起不到证明作用;3.对于以房抵账后,被告薛立辉是否欠原告何连波借款并不清楚,仅听原告何连波说过还欠部分欠款,具体数额也不相互一致。综上,4位证人对本案诉争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否定不了抵账协议。被告薛立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何连波、被告薛立辉于1998年3月7日就互相欠款进行结算,以房抵债,结清全部欠款的事实。并将以房抵债的房屋于1997年交付给原告何连波,现何连波已经处分变现。经质证,原告何连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效力:1.双方从未有过以房抵本案诉争借款的协议书,也没有签订过用孟家乡十字路口房产抵本案诉争借款的协议。2.协议书时间为1998年3月7日,被告称1997年就把房子交付何连波,时间不客观。3.因为1998年以前原告何连波一直认为被告叫薛忠武,2008年二被告到北京的时候才知道他叫薛立辉。协议上的乙方签字也不是原告签的。庭审中,本院出示《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何连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连波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何连波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被询问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有审判人员的调查笔录且进行了录音、录像,该份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薛立辉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未写明抵账房屋的价格和抵账的数额,买卖房屋协议也未有四邻和中间人、在场人的签字,形式上欠缺应具备的要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该在协议书下面签字,而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在上面签字,该种签字有悖习惯,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何连波系呼兰区孟家乡信用社职工,被告薛立辉在呼兰区孟家乡经营四海饭店,二人系朋友关系,曾有多次的金钱往来,被告薛立辉与被告宋丽娟系夫妻关系。薛立辉因建厂购买设备,于1996年7月1日向何连波借款人民币42000元,并为何连波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宋丽娟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何连波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因薛立辉拒绝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何连波借款本金42000元;2.二被告偿还何连波利息195873元(从199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薛立辉、宋丽娟以双方债权债务于1998年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欠款及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程序等为抗辩理由,不同意何连波诉讼请求。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被告薛立辉调查本案事实时,被告薛立辉承认1999年、2000年、2005年、2006年、2010年何连波多次去北京向其要钱,被告薛立辉多次还过何连波一些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立辉因建厂向原告何连波借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丽娟作为被告薛立辉的妻子同时又是担保人亦有还款的义务。何连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二被告辩称双方于1998年3月7日已将在这之前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因其提供的协议书有瑕疵,缺乏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立辉、宋丽娟共同给付原告何连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二、被告薛立辉、宋丽娟共同给付原告何连波借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础,自1996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保全费2101.68元,由被告薛立辉、被告宋丽娟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何连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审++判++长++++赵海峰+审++判++员++++杨新慨+审++判++员++++李良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边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