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树盛,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再婚前均各自有孩子,婚后没再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初期关系尚可,随着原告年逾六十步入老年,身体状况较差,加之双方均有婚前子女,各类矛盾突出。被告平日在家时间很少,早出晚归,不能尽一份妻子的责任,并且冷言冷语,伤害双方的感情。今年正月初七,被告无任何原因在家大吵大闹,说过不下去了、要离婚、受够了等,原告被逼无奈从家中搬出,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离家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尽管共同生活了20多年,但双方感情基础毕竟不同于初婚,且原告又步入暮年,再如此折磨下去,恐有不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在一审时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什么大纠纷,就是一些鸡毛蒜皮的事。双方都是为了一些小事吵架,一吵架原告就说要离婚。一、被告与原告结婚23年来,细心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尽到了扶养扶助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从未主动提出过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名下现有夫妻财产一处,请求法院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对夫妻共同房产一并处理,被告离婚后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请法院在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三、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张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对被告张某在一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辩称,原告没有房屋居住,暂时居住在小儿子家,一共是老少三辈四口人,居住十分不方便,需要法院考虑一下原告的情况,如果有可能,原告也主张要房屋,给被告补偿。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曹某名下有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一处,系原告于1999年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所购买,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关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被告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于估价时点2015年7月2日的市场价值为61.34万元。原、被告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67元。关于该房屋的分割,原告曹某称其主张房屋所有权,愿给付被告房屋补偿33万元,并提交病历八份,称原告现患有小脑萎缩和脑梗,行动不便,无房居住,暂住二儿子家。被告张某称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愿给付原告房屋补偿33万元,对原告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讲其行动不便,该房屋坐落在上坡,从马路到房屋入户门处,有连续的楼梯,不适合原告居住。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存续时间较长,但婚后不能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曹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称无房居住,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愿给付对方高于评估价值的房屋补偿33万元,但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张某居住使用,并综合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认为,该房屋以判归被告张某所有为宜,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曹某房屋补偿3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号×单元×户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房屋补偿款3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评估费3067元,合计3805元,由原告曹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1902.5元。上诉人曹某上诉称:上诉人年老多病,系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的,要求改判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证据,证明张某名下位于青岛市龙口路21号甲2栋10户的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要求一并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是自己主动到儿子家中居住的,被上诉人抱病照顾上诉人多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被上诉人名下位于青岛市龙口路21号甲2栋10户的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其兄妹之间尚未分割,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应判归何人所有。经审查,原审法院鉴于该房屋现由被上诉人张某居住使用,并综合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将该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二审将张某名下位于青岛市龙口路21号甲2栋10户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一审未涉及该项诉请,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