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张祖勇,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祖勇,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629号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洋,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6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黎明维,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被告张祖勇,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0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金龙街村。法定代表人武开成。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祖勇、泸州建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01元,由原告璧山区四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承担。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