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110号原告:房某。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韩善伟,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为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自由建立恋爱后,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后期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5日,原告曾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11月10日申请撤诉。2015年5月12日,原告仍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黄民初字第82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某与被告常某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了一定基础的夫妻感情,虽婚后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建立。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敬,正确处理好家庭以及生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