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屈同道与张长贵、孟义发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同道,张长贵,孟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040号申请执行人屈同道。被执行人张长贵。被执行人孟义发。申请执行人屈同道与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屈同道人民币70357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357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查控措施:2015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9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的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8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的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2015年8月12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2015年9月28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张长贵住所找其谈话,被执行人张长贵请求给予其一定期限,由其会同被执行人孟义发一起与申请执行人屈同道协商解决本案,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屈同道的意见,其表示同意,遂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上午9时至本院执行局协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屈同道与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屈同道人民币70000元,余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屈同道自愿放弃;二、如果被执行人张长贵、孟义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屈同道可按原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屈同道向本院表示,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故暂不申请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亦不申请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处分。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亦不申请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今后,两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按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