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荣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李荣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禚洪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福,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林口县林口镇荣福房屋路桥维修队队长,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被上诉人李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福一审诉称:2012年5月下旬,原、被告达成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原告垫付资金,自购材料,组织施工人员,于2012年6月6日开始施工,同年9月30日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一个月后,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采用一口价,价款214000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税金14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分批支付承包人1140000元,余900000元在2013年3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100000元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现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106596元,合计11065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银锚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因为本案所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均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的企业资质,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违法接受建筑施工工程,违反了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方在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被答辩人进行修复解决,但原告拒不进行修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银锚建机厂厂房及厂区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挖运土方、挡土墙的砌筑、道路平整、压实,厂房内基层、面层铺筑、场区道路筑水泥混凝土、机械基础、大门基础、轨道基础等浇筑、自来水管道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一口价款为214万元,税金由发包人(被告)代扣代缴,质保金1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全部完工,分批支付承包人(原告)114万元,余90万元在2013年3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喷漆车间地平车轨道基础参考图上写着基础地面C20,并且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张庆道在上面签字。证人吴东伟、王善厚在给被告盖门卫房时,经被告允许向原告借用水泥和C20混凝土,在借条上有两个证人及张庆道的签字。该工程于2012年9月末交工,并且没有经过竣工验收。2013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一份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内容是:提出了四项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7日内提出解决方案并予以实施,否则被告将另行聘请其他专业施工单位予以整改并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组织其他单位进行维修。被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李荣福没有相应资质,便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而该案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9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质保金在2013年10月1日。因此上述两个款项分别从上述时间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5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福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56500元(从2013年3月1日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59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64759元,由被告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银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银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土建工程石佛那个协议书》第四条,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是“合格”。这是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的唯一标准。被上诉人举证的“喷漆车间地平车轨道基础参考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人吴东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属实,故一审判决对其证言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地面施工水泥标号为C20是错误的。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在使用九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因为该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荣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施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3.原审判决是否正确;4.关于上诉人抗辩扣除修复费用是一并处理还是应该提起反诉;5.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应该是林口县林口镇荣福房屋路桥维修队还是李荣福。二审中,上诉人银锚公司向本院出示一份证据:门卫房设计施工图纸三页。证明:门卫房无论是地基、梁还是现浇板混凝土均是C30,其中室内的现浇板使用C25。上述可以证实一审证人吴东伟和王善厚陈述的证言是虚假的,上诉人的室内的标准都是C25,所以场区地面最低标准是C30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李荣福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图纸从形式要件上看无法确认真实性,虽然加盖了印章,但一审庭审后时隔几个月,真实性不能确认;图纸无法证实上诉人意图证明的混凝土编号是C30;该门卫房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进行施工的,上诉人将该门卫房发包给吴东伟,其是否是按照图纸的标号进行施工无法确认,且当时实际使用的是C20,该份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图纸所载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其与本案涉诉工程无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意图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荣福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除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外的事实。经对账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另查明上诉人已给付工程款113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荣福系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因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涉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已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且其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原审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参照无效协议的约定给付所欠付的工程款,现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上诉人所欠付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涉诉工程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银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