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风香与王发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风香,王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风香,女,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发田,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再审申请人张风香因与被申请人王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风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我不识字,条子上我的签名不是我写的;2、在二审期间,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对我们的申请不予受理,也不传唤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予以再审。王发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5日,张风香在王发田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今欠王发田一千元整(1000元)加13年6月20日借贰万元(20000元整)合计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整)张风香2014年1月15日。”张风香不认可欠条中“张风香”三字系其本人书写,经其申请,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中“张风香”签名是否为张风香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15日《欠条》上“张风香”签名是张风香本人书写的。张风香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张风香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张风香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王发田就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交了由再审申请人张风香签字的欠条一张,张风香不认可该欠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欠条中签字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欠条上张风香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系经张风香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张风香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现张风香申请再审称“笔迹鉴定依据不足,对该笔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二审中经询问张风香,张风香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张风香申诉称“二审法院未传唤鉴定人到庭,属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且鉴定人是否出庭并非法定必须程序,故张风香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张风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风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耘审判员 张 凡审判员 马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