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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宗宽、李章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王大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宽,李章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王大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夏宗宽。原告李章会。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璧,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室。负责人宋建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大尚。原告夏宗宽、李章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进公司)、王大尚、叶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叶丹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宽、李章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璧,被告人寿武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被告王大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宽、李章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779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丧葬费标准调整主张为30891元。被告人寿武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大尚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08分左右,王大尚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武路东半幅主道内最左侧直行导向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武路与人民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行进方向直行信号灯绿灯亮时,继续驾车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夏鹏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员邰庆涛;两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人民路南半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红灯均亮时,继续驾车越过路口西侧停止线直行通过该路口,王大尚所驾小型轿车左前角撞上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致夏鹏、邰庆涛两人均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其中夏鹏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邰庆涛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大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武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又查明,受害人夏鹏出生于1992年1月21日,原告夏宗宽、李章会系夏鹏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卡、手术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员工简历表、员工入职需知、劳动合同、房屋租凭合同、工作证明,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王大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武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寿武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大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人寿武进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大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事故尚有另一伤者邰庆涛,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结合邰庆涛的伤情及本起交通事故中本案受害人夏鹏系主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量,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邰庆涛预留55000元(包括人寿武进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可用交强险限额为65000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13072元,本院核查后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按每年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6869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9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夏鹏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为733983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人寿武进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303元,由王大尚赔偿医疗费392元并在其已支付的25000元中抵销。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宗宽、李章会因夏鹏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265303元(其中支付原告夏宗宽、李章会241075元,支付给被告王大尚24228元)。二、被告王大尚赔偿给原告夏宗宽、李章会因夏鹏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392元(在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中抵销)。三、驳回原告夏宗宽、李章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夏宗宽、李章会负担570元,由被告王大尚负担380元(在其已支付的25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