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丽梅与张祖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丽梅,赵高玉,张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陈丽梅,女,1971年10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廖肇胜,男,1972年6月18日生。被告赵高玉,女,1975年10月5日生。被告张祖平,男,1973年10月13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梅诉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肇胜、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梅诉称,被告赵高玉、张祖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以被告赵高玉名义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5日。此后,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丽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赣州农商银行简易明细单。被告赵高玉、张祖平辩称,尚欠原告陈丽梅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属实,现因资金不足,暂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赵高玉、张祖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因经营家具厂,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陈丽梅借款100000元;以被告赵高玉名义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陈丽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5日。后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15%(一年至3年)、5.6%(6个月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赣州农商银行简易明细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欠原告陈丽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陈丽梅���张两被告在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同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高玉、张祖平欠原告陈丽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赵高玉、张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丽梅;二、被告赵高玉、张祖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同时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陈丽梅,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赵高玉、张祖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昌奉人民陪审员 奚星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