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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8月16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左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在五棵树镇长新村自己家中,因怀疑其妻子王某甲和于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用刀将于某某扎伤,经鉴定,于某某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某某证某某、被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1.坚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235.9元,误工费883.08元(98.12元*9天),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持续误工费(出院后至能干活前)6402.51元(2134.17元/月*3个月),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33158.21元。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时年满68周岁,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且被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在五棵树镇长新村自己家中,因其妻子王某甲和于某某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用刀将于某某扎伤,经鉴定,于某某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水果刀一把。(二)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某某于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某某于某某报案到公安机关称其在刘某某家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其扎伤,后刘某某逃跑,2015年7月8日五棵树派出所民警在扶余火车站将正在购买车票的刘某某抓获,经讯问,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4.五棵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证某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后到外地治疗眼睛疾病,具体治疗地点不详,因暂时无法找到王某甲故无法调查取证。5.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于某某因被被告人扎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记载,其有头面部外伤,左耳外伤、左侧血气胸等伤情。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7.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8月16日刘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8.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05年5月3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刘某某因本案逃跑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19日在榆树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三)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于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外伤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2.系轻伤二级。(四)证某某证言1.证某某王某甲证言,2015年3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丈夫在我家吃完饭,我当时没吃饭,我在外屋正在处理猪头肉,我姐夫就到我家了问我们换不欢迎我?我一看我姐夫我就说我们不欢迎你,你赶紧走,你跟他个精神病(指刘某某)能整出啥来,我丈夫对于某某说我不在家你来行,我在家你来不行,我们不欢迎你。我姐夫一听这话就走了,刘某某就跟出去了,后来我弟弟王某乙来了以后,进屋跟我说赶紧把他整棚子里去,我就出去了,看到于某某躺在我家大棚外侧的门口满脸是血,我弟弟就找车去了,就把于某某拉医院去了。我丈夫刘某某以前蹲过监狱,他怀疑我和我姐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们两家因为此事有十二三年不来往了。刘某某用什么东西打的于某某我不知道。2.证某某王某乙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我回我们屯子的时候几个妇女跟我说你二姐夫于某某去刘某某家了,我一听感觉不好,因为他俩以前就有矛盾,我知道他俩指定要打仗,我就赶紧去刘某某家,我刚进院看见于某某满脸是血,嘴角吐血沫,已经昏迷不醒了,我进屋看见王某甲正在弄猪肉,我就对她说二姐夫被打成那样,你怎么不招呼人呢,王某甲说我也不知道他俩打起来了,然后我就找车去抢救了。刘某某以前蹲过监狱,出来后怀疑于某某和我老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俩就有矛盾了,有十来年不来往了。3.证某某张某某证言,于某某被扎之前我们一起去王力家吃的饭,吃饭的时候于某某喝了一两多白酒,之后他在我家躺了有40分钟。(五)被某某的陈述被某某于某某陈述,我和刘某某是连桥,我和他妻子王某甲曾有过不正常男女关系,2015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吃完饭去他家想和他解释这事,他说咱俩没啥说的,你不是人。说完用拳头打我,我也还手打他,刘某某的媳妇王某甲就劝说并拉着我俩,后来刘某某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刀,就往我脸上和头上砍,我就用手防着他,还是一直用刀砍我,并说今天我就整死你。我被他砍懵了,被他砍倒在地上,当时我是仰倒在地上的,他用身子压着我,然后又用刀朝我的左侧肋部扎了一刀,我当时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我就在榆树市医院了。刘某某用一把单刃水果刀扎的我,刀长15厘米,刀宽2厘米,刀尖是尖的,我没看见他从什么地方拿的刀。开始王某甲拉着我俩了,我当时什么也没拿,我是空手去他家的,我的目的就是去他家唠唠,缓解我俩之间的矛盾。我的头部和脸部还有耳朵都被他砍伤了,大约有10多处口子,主要是刘某某扎我左侧肋部一刀,把我的肺扎伤了,形成血气胸。开始我和刘某某在屋里厮打,王某甲拉着,后来他是在他家外头塑料棚子门口那开始扎我的。这时王某甲拉着没有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被刘某某给扎懵了。我要求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于某某是连桥,2015年3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刚吃完饭,于某某就来了,我就到我家西屋拿烟给他抽,他就把我的衣服领子拽住了说你问问你家秀文(指我媳妇),是她上赶跟着我还是我上赶她?我就急眼了骂他你是畜生,就是她上赶追你,你也不能和你小姨子好啊,然后他就要打我,我妻子看我俩要打仗就说你俩要打仗去外边打去,于某某还拽我的衣领子不松手,我就拿起我家当着房门用的一块烧柴,就往她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他就被我打趴下了,之后他又起来了,我就顺手从兜里掏出我平时用的水果刀就轮着往他脸上和头上砍,砍几下我也记不清了,我边砍边说:x你妈的,你是畜生,你谁都敢x,你小姨子你也x。后来我越砍越生气,索性就往他的前胸扎了几刀,具体几刀我也记不清了,他倒了要起来跟我撕扯,看到我手里的刀了,他就仰面倒在地上,这时我妻子听见外面打起来了就出来了,我就告诉我妻子你去外边找人把他送医院去吧,然后我就走了,我用刀扎于某某就是想吓唬吓唬他,用刀把他的脸刮花,让别人知道他又上我家找我媳妇来了。我当时喝酒有点喝多了,没仔细看扎他哪了,我扎于某某的刀是一把红色的水果刀,折叠式的,刀刃长8厘米,宽2厘米,这是我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是我平时吃水果打皮和吃骨头刮骨头用的,我扎王志国的时候,我妻子王某甲没有看到,他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亲自抓到过,那是2006年在我家发生的。我没说过今天我就整死你的话。我就是想吓唬他,没想把他扎到什么程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某某于某某出生于1950年5月28日,农业户口,农民,因伤于2015年3月19日住院,2015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票据一枚,证实于某某住院花费13236.9元。2.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120元。3.病历一份,证实于某某因伤住院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本院评议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3236.9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883.08元、鉴定费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虽被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但考虑却以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保护500元为宜。关于持续误工费一节,因被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应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85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某某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6856.7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