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煜钿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煜钿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煜钿,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煜钿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煜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王煜钿利用其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食品城经营的潮安县庵埠镇汇珍食品商行的资料及其母黄某的资料,分别向潮州市好易联网络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开通了一台用户名为“潮安县庵埠汇珍食品商行”的POS机,向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通了一台用户名为“个体户黄某”的POS机。之后,王煜钿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在其经营的商行内,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刷卡消费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资金,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中,为陈某1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8494元,为郭某1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共计人民币552494元,为李某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476507元,为陈某2套取资金人民币116928元,为杨某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65430元,上述套取资金合计人民币1419853元,王煜钿从中收取手续费合计人民币5679.41元。被告人王煜钿作案后于2014月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煜钿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郭某1、郭某2、李某、陈某2、杨某、黄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作案工具的拍照,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王煜钿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煜钿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煜钿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5679.4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煜钿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煜钿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煜钿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退缴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煜钿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已失去作案条件,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煜钿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煜钿判处的刑期恰当,但根据上述分析,对被告人王煜钿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煜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煜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79.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曦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