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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静馥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原告:赵静馥,女,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206。委托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吴焰。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张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二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玲玲、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彦、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原告前往中国银行拱北华宁支行办理业务时,被告人业务人员张莹主动向原告推销理财产品,告诉每年只需要交2万元给保险公司,总共缴费3年。之后,每年就会获得一笔相比银行存款利息高出很多的收益。原告不懂理财,但因张莹当时就在中国银行拱北华宁支行而且在银行内有一张办公桌,原告以为张莹是该行的工作人员,就相信了张莹的话。当天,张莹就引导原告在银行柜台办理了一些手续,说是方便原告每年交款。过了几天,张莹带着一叠文件来到原告家中让原告签字。看到有厚厚的一叠文���,原告说自己眼神不好看不好,要求张莹解释。张莹当时告诉原告就是前两天推荐的理财产品,情况与之前所说的一样。张莹要求原告提供一个被保险人,说是理财产品所附加的人身保障。原告当时说就写自己,但张莹说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因此建议写成子女。原告当即说,那就写我儿子吧,不过我儿子现在不在珠海,需要他签字吗张莹说,不用他签字,是理财产品,你代签就行了。就这样,原告就签署了一些保险公司的文件。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都直接从原告绑定的银行账目中扣收20000元保险费,在缴满三年后,原告以为不用再缴费,因而在2014年并没有存款到银行账户中。由于扣款不成功,被告的业务员(不是张莹)打电话给原告,提醒要缴20000元保险费。问清楚情况后,原告才知道原来自己购买人身保险,需要连续缴费5年。这时,原告才明白张莹骗了自己,再拨打张莹的手机号码时,已经联系不上张莹了。因担心之前的保险费收不回来,原告在慌乱之下又存20000元到绑定的账户。事后,原告越想越觉得受骗,就将这件事情告诉了儿子刘祖昂。之后,原告儿子刘祖昂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保,但被告均不同意。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总共缴纳了4年的保险费,总共80000元。从原告签署的《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上看,原告投保的是“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是原告儿子刘祖昂。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未填写,为法定继承人。基本保险金额是35211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5年,每年保险费为20000元。交费方式是银行转账,并授权中国银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原告除了在投保单第二页倒数第二栏“投保人(××)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以及在同一行“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处代儿子刘祖昂签名外,投保单上的其他所有书写内容均是张莹自己所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和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也是张莹所填写。该保险合同条款第2.4“保险责任”第二项“身故保险”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本合同己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基本保险金额与现金价值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认为,被告业务员利用原告年纪大、子女及配偶不在身边的特殊情况诱导原告购买自己并不了解的人身保险。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儿子作为被保险人并不知晓这份保险合同。在被告业务员的指引下,原告代儿子“刘祖昂”签名的行为并未获得儿子的同意及授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规定。原告所签署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合同应当依法无效。虽然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都拒绝退保。原告所交保费都是多年来辛苦攒下的积蓄,因担心钱被骗导致原告精神状况十分不好。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1、判令编号为440002867314008的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以上保险合同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80000元;3、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共计11224元,具体见附表);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含保险单、条款、人寿保险简易投保单);2、首期保险费收据;3、银行流水单。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清楚且确认保险合同内容,其自称受骗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根据《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证实原告赵静馥于2011年1月17日亲笔签署的投保单内容为:“投保人为赵静馥,被保险人为刘刘祖昂,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险种名称是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刑),基本保险金额为35211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费为20000元,交费频率为年交,首期及续期保费交费方式是银行转账,授权账号为47×××73。投保人声明内容为:“对于所投保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利产品说明门,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利保单利茄的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提示内容。”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所属珠海支公司将有关保险合同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明确保险合同资料齐全,保单各项信息准确。同时,珠海支公司在犹豫期内向原告赵静馥进行新契约电话同访,根据回访录音亦可证实,原告是清楚所投保的保险是一份分期缴费的保险,缴费��是5年,每年缴费20000元。明显地,原告是清楚且同意所投保的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刑)的保险合同内容,完全不存在受骗情况。二、本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否定被保险人刘机昂签名真实性的任何证据;而且,结合珠海支公司向原告进行的新契约电话问访内容证实,原告己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名均为真实;再者,原告以《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根据《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门》第二条保险利益中保险责任包含两项,具体是生存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可见,本保险并非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本案显然不适作上述法律条款。故此,原告称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便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即便保险合同投保人代为签署被保险人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1、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对相关文件的条款内容应当承担审查责任:2、投保单属于要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保险单是保险人依据投保要约作出的同意承保承诺。投保人应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签名真实性负全部责任;3、在原告投保后,珠海支公司已在犹豫期内向其进行新契约电话问访,原告已明确告知回访员投保单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及被保险人亲笔所签,明确有关购买为保险产品;同时,原告也未在犹豫期内提出任何合同异议或解除合同的要求;4、根据原告起诉状诉称:“被答辩人自2011年投保后,直至2014年才将本保险合同内容告知其儿子即被保险人。”故原告应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保险人损害结果扩大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其儿子投保《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刑)》保险,保险责任为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如今被答辩人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同意、主张合同无效。对此,被告认为,在保险期间内,珠海支公司亦曾通知其领取分红及生存保险金,但投保人一直未提供被保险人的收取款项帐号导致无法支付。而且在本保险交费期间为5年的情况下,原告已缴费4年,可见,双方依约履行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完全符合投保人的意愿,没有违背其投保初衷。况且,原告明确将其儿子刘刘祖昂列作被保险人,但一直向珠海支公司隐瞒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情况,可见,原告对于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用诉请。关于原告在本案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本保险合同是否无效至今仍存有争议;再者,若被保险人签名最终证实是投保人代签的,因投保人一直向保险人隐瞒代替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情况,存有重大过错;最后,原告主张依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利息及诉讼请求之诉请。综上,本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亦存有重大过错。为此,��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2、保险合同送达回执;3、《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4、《人身保险投保提示》;5、新契约电话回访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二被告当庭补充证据:《财务保单费用发生明细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赵静馥,被保险人为刘刘祖昂,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险种名称是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刑),基本保险金额为35211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5年,保险费为20000元,交费频率为年交,首期及续期保费交费方式是银行转账,授权账号为47×××73。原告对“投保人声明”栏手写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利产品说明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以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的“投保人声明”栏上,对内容“销售人员已就本人拟投保产品的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向本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上述投保提示内容”等,予以签名确认。涉案保单附件《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主要内容为:一、风险提示,本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二、保险利益。1.保险责任。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59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每生存满2个保单年度,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基本保险金额与现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五、犹豫期及退保。您自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为犹豫期。犹豫期内要求撤销合同的,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己缴纳的保险费。犹豫期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我们将向您退还当时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根据一定的精算方法计算得到的,退保需要扣除的费用包括本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本公司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退保成本之和等。此外,《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5.1条还规定“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等。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莹将有关保险合同送达给原告,原告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同时,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在犹豫期内向原告进行新契约电话同访,原告认可清楚所投保的保险是一份分期缴费的保险合同,缴费期限为5年,每年缴费20000元。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缴纳每年度的保险费20000元,合计8万元。被告提交的《财务保单费用发生明细表》中,已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珠海分行账户(账号69×××13)发放保险分红款共727.96元。另外,依合同约定,原告还有每两年可有保险额的利益即生存金3521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仍未领取。又查明,对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是否需本人签名的问题,二被告确认需被保险人到场签字。但原告认可保单上被保险人“刘祖昂”是其儿子的��字,该“刘祖昂”的名字是由其代签。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同,认为保单上是刘祖昂本人到保险公司签字的。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保单上被保险人“刘祖昂”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保单上“刘祖昂”的签名不是刘祖昂本人的签名。经原告与二被告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是否符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对此,根据《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刑)产品说明书》中“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则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基本保险金额与现现金价值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据��,涉案被保险人刘祖昂是合同指定的身故受益人。显然,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已经涉及原告将来身故后处理的问题,显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其次,由于涉案保单上被保险人“刘祖昂”的签名并不是刘祖昂本人所签,原告也认可是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代签名。而且,原告的代签名行为,有违《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5.1条规定“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违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因合同取得的分红款等利益、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应予各自返还。再次,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欺骗的问题,从本案相应的证据看,均证明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反而证明原告有隐瞒事实真相行为。并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擅自在合同上代刘祖昂的签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静馥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无效;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馥返还保险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静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赵静馥承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庄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