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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与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经营者:张运朝(又名张运超),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茹红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与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红武、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范德力”牌100型浴池热水专用锅炉一台,支付被告29500元。但被告提供的锅炉因质量缺陷一直不能调试成功,周期内出水量及出水热度一直达不到所承诺的技术参数。2013年,锅炉又发生上体内胆底部焊接体开裂等故障。因被告拒绝处理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予退货,并退还货款29500元;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修理、鉴定费)19500元。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提供以下证据:1、调试记录,2、本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3、诉讼费票据。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4、营业执照、变更项目信息、张运朝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6、发货清单、产品宣传单、质量检验合格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瑕疵。7、收据及借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货款29500元。8、票据,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00元(含鉴定费)。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两个人笔迹。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对证据6发货单、产品宣传单、合格证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称重单不能证明用在本台锅炉上;原告给范志明汇款是所欠公司的货款。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产品合格,原告诉请退货、退款,并且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拟证明质保期是1年,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证据6中的发货清单、产品宣传但、质量检验合格证、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4月起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鉴定费票据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纳;对汇款凭证(收款人范志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足证明因锅炉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原告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验收标准、安装使用说明书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与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范德力牌100型节能环保洗浴专用锅炉(燃气、燃煤混合炉)一台,货款为32000元。锅炉本体质保1年(1年内锅炉本体出现非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免费上门维修,附件质保半年)。合同签订日付定金5000元、货到付25000元、安装调试好付2000元。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有:锅炉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结清余款等。同年5月26日,被告送货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95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元。2015年4月20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质鉴字第1号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锅炉实际产热水量与说明书明示的产热水量有出入,存在说明上的瑕疵;出厂合格证与实际产品不符,且无监检标记,涉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鉴定意见为: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购买的范德力气煤两用锅炉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4月,原告因锅炉质量问题诉至本院,后撤诉。本院认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和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合理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收到被告锅炉,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该锅炉出厂合格证与实际产品不符,且无监检标记,涉嫌产品未经检验合格出厂,被告作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锅炉不符合约定,故原告作为买受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锅炉质量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庭后经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产品的性质及原告对产品性能的要求,现原告主张退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汇款1500元,原告认为系修理费,被告认为系货款,双方说法不一,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宜认定为货款。故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31000元(29500元+1500元),被告应返还21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货款21000元;二、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将范德力牌100型锅炉一台退还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华清浴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陕西德力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人民陪审员周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畅             代             田附件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附件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