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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翟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翟某,淄博海天酱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霞、马芸芸,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某甲,珠海一统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员工。原告翟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和马芸芸、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闻不问。最近几年,双方矛盾加剧,感情破裂。虽经家人多次劝导,被告仍不悔改。双方矛盾加深,感情完全破裂。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近来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造成的。被告已经改了很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乙。被告从事推销工作,在外经常交际应酬,早出晚归,对家庭照顾不够。原告厌烦被告的行为,多次劝导,反造成打架吵闹的地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必要。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可,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保证书原件一份、照片六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进而闹离婚。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翟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娟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