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西英诉王汝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英,王汝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李西英,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禄,男,194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西英诉被告王汝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王汝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英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因邻里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后大打出手,致使我受伤入院,事后经村委主持调解被告拒不承担住院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132.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汝禄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属实,但争执系原告引起,原告在我的地里挖了姜井,因没有给我填好,我在地里填埋时遇到原告,原告张口就骂我,然后双方产生争吵;原告受伤是因为抓到我的衣服后自己跌倒的,所以对原告损失我一分也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沂水县富官庄镇朱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两房屋间有一闲置空地,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汝禄因原告未经其准许砍掉了其栽种的榆树树头,又因原告住宅东侧闲置土地归属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双方产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使原告李西英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902.65元。2014年6月18日,经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原告李西英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由其农村户口的亲属王西海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时上一年度(2014年度)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和住院天数计算,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为49.35元/天×10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30元/天×10天计算,共300元。原告因损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王汝禄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根据原告伤情、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996.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沂水县富官庄镇朱双村村委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本案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因锁事发生争执后,继而言语不和产生殴打,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确有因果关系,原告因受被告殴打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坚持“分文不赔”的意见不予认可。本案发生与原告不冷静处理该纠纷有一定关联,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8397元(11996.15×70%)。二、驳回原告李西英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纪明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