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石贤国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国,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石贤国,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王栋,男,汉族,马钢第一轧钢总厂冷轧分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石贤国与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贤国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说是要按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可事过多月分文未付,均无回音。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履行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王栋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石贤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石贤国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王栋向石贤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由王栋在借条落款处签了名,石贤国将借款60000元现金交付给王栋。事后,因石贤国向王栋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栋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石贤国借款。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石贤国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