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6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史×1与史×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1,史×2,史×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395号原告史×1,男,194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史×2,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史×3,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1与被告史×2、史×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1,被告史×2、史×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1诉称:原告与贾×系夫妻关系,贾×于2004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儿子史×4于1999年去世,长女史×2,次女史×3。现二被告均已成家,原告现已年过七旬,二被告长期不回家看望原告,亦不给付原告生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每人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2、判令二被告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60000元;3判令原告医疗费报销后自费部分以及护理费由二被告平均分摊;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2、史×3共同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确表述是2002年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9月份之前的医疗费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05年到2013年9月份的赡养费也过了诉讼时效。现在原告的收入完全可以自行承担日常开支。直至今日,原告没有达到让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法定条件,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享受大病医疗核保,每年理赔一次,自费部分平摊到每个月,原告有能力自行负担,故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贾×系夫妻关系,贾×于2004年去世,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儿子史×4于1999年去世,长女为史×2,次女为史×3。原告现已退休,每月收入为5000余元。被告史×2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被告史×3每月收入较史×2要少一些。原告自述其在2002年患淋巴瘤住院治疗,二被告却以工作忙为由,没有照顾原告,原告请的护工,支出了护理费,要求二被告分摊,但无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另要求二被告分摊2002年以后的医疗费,但2002年至今的医疗费票据无法提供。原告称其虽有退休医保,但是因为化疗对原告的身体损害较大,出院后原告一直靠吃偏方来维持淋巴瘤治疗现状,每月花费较高,且没有正式票据。2015年9月30日之前,二被告认为原告有存款,而且收入比二被告还要高一些,原告也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赡养费用,故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未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父母有权利通过诉讼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史×1年事已高,又患有疾病,被告史×2、史×3理应对原告史×1进行赡养,给付原告史×1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原告所需综合确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摊2002年至今的医疗费以及2002年的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二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今后在正规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的部分,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生活费,因原告当时并未向二被告主张,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百善孝为先,尊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该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和交流,主动关心原告的所需、所想,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原告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慰藉。同时,原告亦应多体谅女儿。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形成亲密和谐的父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2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于每月月初五日内给付原告史×1生活费三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史×3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每月月初五日内给付原告史×1赡养费三百元,二〇一五年十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原告史×1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在正规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的部分凭正式票据和处方由被告史×2及被告史×3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四、驳回原告史×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史×2、史×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