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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邓广珍、邓桶炎等与邓永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坤,邓桂源,邓桂斌,邓永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邓广珍,农村居民。原告邓桶炎,农村居民。原告邓福珍,农村居民。原告邓桂坤,农村居民。原告邓桂源,农村居民。原告邓桂斌,城镇居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如,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开云,教师。原告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坤、邓桂源、邓桂斌与被告邓永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业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科林、被告邓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6时20分,被告邓永如驾驶桂k-NY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五一村五一市场路口驶出村道五一至三和线右转弯往三和方向行驶,与对面桂K-×××××号公共汽车会车时驶出右侧路边,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右侧路边步行的原告亲人卢伯珍,造成卢伯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卢伯珍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卢伯珍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面色苍白查因:上消化道出血?应激反应?4、肺部感染。卢伯珍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回家做保守治疗。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邓永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伯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卢伯珍出院后一直在家靠氧气维持生命,于2015年8月11日在家中去世。卢伯珍的去世是由于被告邓永如与卢伯珍发生交通事故的并发症导致的必然后果,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因卢伯珍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6735.84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死亡赔偿金37825元。4、护理费2944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6、交通费800元。7、丧葬费234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2630.04元。由于被告邓永如是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被告邓永如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邓永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2630.04元给原告方。六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六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卢伯珍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卢伯珍个人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查明事实、责任划分等事实。4、2015年8月19日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伯珍生育子女情况。5、2015年8月16日容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伯珍在家时有两个人护理且证明卢伯珍从出院到家之后无法外出。6、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医院对卢伯珍的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情况等。7、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卢伯珍出院时病态依然严重。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凭证一份,证明卢伯珍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9、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和容州镇五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伯珍与六原告是母女、母子关系、卢伯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以及卢伯珍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邓永如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结论均有异议。此事故认定书中基本情况一项中遗漏重要路面情况,没有对当时事故现场堆放了建筑石渣占道超过二分之一进行说明,也没有对当时现场反方向驶来的往返容城至三和之间线路的桂K-×××××号公交车是因石渣占道而往左侧行驶,把本该为正常行驶的我及行人卢伯珍为避让公交车而发生事故的事实进行说明。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桂K-×××××号公交车违规逆向占道行驶造成的,我属于紧急避险。当时我是文明正常行驶,已经紧急停车在路肩避让占道的公交车,为使我及公交车上乘客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从而导致我连车带人向右路边跌倒,造成摩托车后部压侧行人卢伯珍而致伤。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最终作出的容公交认字(2015)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险情引起人桂K-×××××号公交车确定为本事故当事人之一,并认定桂K-×××××号公交车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我的赔偿责任,应认定我和桂K-×××××号公交车各自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才合理。还有从卢伯珍入院、出院记录中反映其在本事故发生前身体已经患有包括上消化道出血、慢性支气管炎等自有的多种基础疾病,要求法院将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医疗费用剔除。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续医疗费3500元,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驳回原告方的此项请求。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邓桂斌向工作单位请假手续、工资和奖金实际上受到减少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方主张赔偿邓桂斌的护理费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由于卢伯珍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安排护理人员护理,所以我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原告方主张赔偿卢伯珍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1320元,对此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用的请求我方不认可,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卢伯珍出院时记录“精神、食欲尚可,伤处疼痛减轻、病情好转,患者自动要求出院”,此记录证明卢伯珍在出院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已经得到充分治疗,并且病情好转而自动要求出院。原告方起诉称我不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实际上我在卢伯珍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共代付医疗费用22588元。比较卢伯珍入院时情况、出院时情况和出院医嘱等病案记录,可见卢伯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入院和出院时原有基础疾病没有变化,并且在出院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效果良好。卢伯珍本身患有自身疾病,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导致,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卢伯珍的死亡与本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卢伯珍垫付医疗费22588元,我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时予以考虑,在我的最终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减轻或免除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方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邓永如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邓永如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2、玉林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时将原告送医并预交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容县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六张,证明被告在卢伯珍住院期间积极筹款先后共6次缴交住院费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为卢伯珍预交住院医疗费21000元。5、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卢伯珍在发生事故之前就已患有上消化道出血、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心衰、肺部感染等基础疾病,这些病症与本交通事故无关。6、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卢伯珍骨折病情好转,自动要求出院、出院时原有基础病症严重。7、报销凭证一份,证明卢伯珍住院花费医疗费50815.04元其中包括有治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治伤费用,还包括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医疗费,已经获得报销22579.2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只有28235.84元。8、容县财政局文件《关于印发容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容政行{2014}1号9页,证明住院伙补助费计算标准。9、黎靖奎证词一份,证明卢伯珍出院后在今年农历五月前后骨折痊愈可以正常外出、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10、杨广珍证词一份,证明卢伯珍出院后在农历五月前后骨折痊愈可以正常外出、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11、财物损坏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方多次聚众对被告及家人进行恐吓、打砸被告家中财物。同时申请本院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还申请本院到卢伯珍就诊的容县人民医院调取核实卢伯珍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本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邓永如机动车驾驶证、桂K-×××××号摩托车行驶证、桂K-×××××号摩托车保险卡、曾凡西的机动车驾驶证、桂K-×××××号公共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卢伯珍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警询问邓永如笔录二份、公安交警询问曾凡西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邓福珍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卢伯珍笔录一份、公安交警询问刘进广笔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容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容公交认字(2015)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玉公交复(2015)第39号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同时法庭还出示了本院从容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1、容县人民医院有关卢伯珍住院医疗费的证明一份。2、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页。3、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页。4、容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5、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村道五一至三和线0KM+200M处,为乡村道路,水泥路面,路面平直,没有交通信号。2015年2月13日16时20分,被告邓永如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容州镇五一村市场路口驶出村道五一至三和线右转弯往三和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地点与对面桂K-×××××号公共汽车会车时驶出右侧路边,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右侧路边步行的卢伯珍,造成卢伯珍受伤,桂K-×××××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5年3月9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邓永如不服此认定而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4月29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玉公交复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上述认定,由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5年5月15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邓永如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而有障碍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对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自己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对方先行,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路边行人,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邓永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伯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卢伯珍受伤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后,2015年2月17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术。术后复查DR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对线对位好。但患者逐渐出现气促、咳痰加重。行半卧位休息,右下肢防旋鞋制动,中药外敷,指导踝泵等功能锻炼,吸氧,药物抗感染、化痰、平喘、强心、利尿、制酸、改善微循环、促进骨愈合、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及输悬浮红细胞2单位等治疗,病情好转,2015年3月29日,患者及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到内科治疗原有基础病。2、骨折方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4-6周,定期复诊,定期复查骨折DR片(伤后2月、3月、6月)。3、预防各种卧床并发症。4、如有病情变化,可随时复诊。医院对卢伯珍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上消化道出血。4、慢性支气管炎,阻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5、心衰。6、肺部感染。卢伯珍住院期间有二名家属陪护照料,输红细胞悬浮二单位。卢伯珍在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815.04元,其中用于治疗慢性支气管炎、阻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心衰、肺部感染的医疗费为9003元。出院后卢伯珍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8月12日,卢伯珍在家中死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卢伯珍出生于1934年3月29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容州镇五一村塘边队18-1号的农村居民。卢伯珍的父母亲和丈夫已经去世多年。卢伯珍生育有六个子女即原告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坤、邓桂源、邓桂斌,均长大成年。被告邓永如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被告邓永如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邓永如,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02月止,没有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11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永如赔偿原告方因亲属卢伯珍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2630.04元。根据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六原告因亲属卢伯珍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403元。2、护理费1676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交通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37825元。6、丧葬费23424元,以上损失合计135114.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永如已为卢伯珍代付医疗费2258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邓永如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而有障碍的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的对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自己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对方先行,遇情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路边行人,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邓永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伯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邓永如提出应将桂K×××××号公共汽车确定为本事故当事人之一,并认定桂K×××××号公共汽车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邓永如的赔偿责任,应改变认定被告邓永如和桂K×××××号公共汽车各自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被告邓永如驾驶摩托车碰撞到卢伯珍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卢伯珍受伤后出院回家几个月后死亡是事实,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卢伯珍经法医检验鉴定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进一步明确卢伯珍的死亡原因,事实上卢伯珍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自身本来患有上消化道出血、慢性支气管炎、阻滞性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心衰和肺部感染这些原有基础病,综合原告提供的卢伯珍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医嘱等住院病历病案资料记载,由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由于被告邓永如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卢伯珍受伤死亡的唯一原因,本院考虑卢伯珍其自身原有基础疾病的演变和本起交通事故致骨折伤两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以原告方和被告邓永如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卢伯珍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根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载明为50815元,对于被告方代付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588元,虽然是被告方代付,但也应列入卢伯珍花费的医疗费,所以卢伯珍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2403元。对原告方主张卢伯珍出院后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就诊病历记录和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这部分医疗费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亲属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卢伯珍住院期间44天有二名亲属陪护,至于出院后138天应按一名亲属陪护,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6762.42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卢伯珍实际住院天数44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卢伯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为4400元。对于原告方提出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卢伯珍的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卢伯珍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3424元。卢伯珍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户口,死亡时已经年满8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计算5年,卢伯珍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7825元。本院依法确认六原告因卢伯珍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35114.42元,依照本院确定的上述民事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邓永如应赔偿损失数额为6755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卢伯珍受伤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邓永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卢伯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此,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邓永如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被告邓永如总共应赔偿各项损失77557.21元,减除事故发生后已代付医疗费22588元,最后还应赔偿54969.21元给六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969.21元给原告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坤、邓桂源、邓桂斌;二、驳回原告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坤、邓桂源、邓桂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邓广珍、邓桶炎、邓福珍、邓桂坤、邓桂源、邓桂斌共同负担691元,由被告邓永如负担6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4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业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