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黄某某,女。被告潘某某,男。被告黎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黎某某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方给付利息直到2015年6月,之后便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还借款,但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告黄某某诉称的借款是属实的,也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在还款期限上酌情考虑。被告潘某某、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潘某某、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原告黄某某当场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7日。现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收到被告潘某某、黎某某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可按年24%的利率从2015年7月8日计付利息。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