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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纵三路以东贵阳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107号。法定代表人:万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友山,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单大部分都是泰新公司单方签字,宝塔公司并未在其中签字或盖章认可,事实上双方并未结算。2、一审庭审中,宝塔公司向鉴定机构出庭人员询问鉴定报告相关事实及依据等问题,但其只是笼统回答,并未认真解释。3、鉴定报告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报告中涉及的“灌区水管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凭无双方签字盖章的“灌区水管材料表”认定为工程增加量没有依据;鉴定报告中的“场地清表”工程量、“场平碾压”工程量、“回填碾压”工程量以及工程签证部分的评估计算没有有效事实依据,基本都是按泰新公司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量核算,明显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对宝塔公司向泰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泰新公司提交的(2013)奎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泰新公司鲁友山项目部收到宝塔公司5515376.63元,并认定宝塔公司向泰新公司支付了5515376.63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定应以相应的财务凭证为据,宝塔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财务凭据,其中加盖有泰新公司公章的费用合计8009223.66元,但原审法院未认可其中一部分款项。(三)宝塔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其出具的“报告”(共一页),其基本内容为:截止2012年3月31日,鲁友山项目部已付工程款及扣款为5515376.63元;甲方确认工程进度额为7740000.00元。宝塔公司认为该报告说明了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7740000.00元,其已付5515376.63元,只欠泰新公司2224623.37元,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7273253.42元。宝塔公司认为该“报告”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泰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鉴定报告是依据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等作为鉴定依据,所有鉴定依据均有宝塔公司负责人毛某某的签字,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对鉴定依据和程序进行了说明,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已支付款项的认定,是通过(2013)奎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结合泰新公司财务凭证中的项目资金计划支付表,并对鲁友山和陈某某两个项目部不同付款内容进行核查来确认的,8009223.66元是对两个项目部支付的款项。本院根据宝塔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一)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即可否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来认定工程总价款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泰新公司申请并经宝塔公司同意,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并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据宝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毛某某签字认可的施工工程量表和工程签证等作出鉴定结论。后鉴定人员又通过出庭接受质询以及书面答复形式对宝塔公司异议给予了具体答复,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有效,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宝塔公司一、二审庭审中均对毛某某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故其关于鉴定结论依据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等均为泰新公司单方签字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宝塔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供的“报告”为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单方提交给宝塔公司,该报告虽是在工程完工后提交,但所记载的“甲方确认工程进度额为7740000.00元”仅为工程进度款,并非全部工程价款。故宝塔公司提交的该报告并不能推翻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据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40000元。宝塔公司关于该“报告”可以作为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宝塔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查明,宝塔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财务支付凭证共计8009223.66元,是对鲁友山和陈某某两个项目部支付的款项之和,并非单项支付给涉案工程鲁友山项目部。原审法院并非仅依据(2013)奎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内容,而是结合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认定支付给涉案工程鲁友山项目部的工程款实为5515376.63元,故对宝塔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宝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保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