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超,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周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俊,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超及其辩护人王从丰、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超到本市阿卡碧水湾小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胁迫正准备开门回家的被害人李某进入8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人周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封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巴,捆住被害人手脚,利用殴打、掐脖子及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万元。因被害人喊叫,小区保安人员及时报警,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超抓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及被告人受伤照片,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光盘,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超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和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超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超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及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周超在本市阿卡碧水湾小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胁迫正准备开门回家的被害人李某进入该小区8号楼2单元702室。被告人周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封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巴,捆住被害人手脚,利用殴打、掐脖子及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2万元。因被害人呼救,小区保安人员及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702室当场将被告人周超抓获。另查明: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周超携带的小刀一把、透明胶带若干、蓝色医用口罩一个、黑色皮制男士挎包一个。经侦查人员依法检查,被害人李某双手手腕处有多道勒痕;右手手腕处有一处长约1CM的伤痕,一处0.2CM×0.1CM伤痕;左某有一处2.5CM×1.5明显红肿痕迹;右侧面部有一处2MM×5MM伤口以及1.5CM×0.5CM红肿;右颈部有三处不明显红肿痕迹。经侦查人员依法检查,被告人周超左食指有一处长约1CM的伤痕,左上臂肘关节内测有一处长1.5CM的伤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被告人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关于对受害人李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光盘及说明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超提出其当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和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超在侦查阶段供述他殴打了被害人、用胶带裹上被害人的嘴巴,把被害人手脚捆上,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让被害人喊叫。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先用匕首指着她喉咙,后用透明胶带捆绑她、掐她脖子、堵她嘴巴,造成她脖子、手和胳膊上受伤。结合被害人受伤照片及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双手手腕、左某、右颈部、右侧面部均有受伤。被告人周超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超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超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及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并建议对被告人周超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