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耕丽与张伟、王清竹、张福喜、张风娥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耕丽,张伟,王清竹,张福喜,张风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字第820号申请执行人何耕丽,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伟,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清竹,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福喜,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风娥,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何耕丽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814号债权文书。经审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5年7月15日制发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8XX号公证书,只向申请执行人何耕丽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何耕丽向法院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显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伟、王清竹、张福喜、张风娥邮寄送达了(2015)郑黄证执字第38XX号公证书,但申请人提交公证处邮寄该快递的回执四被执行人并无签收。本院认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未将其制发的(2015)郑黄证执字第3814号公证书送达被执行人张伟、王清竹、张福喜、张风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条及《公证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5)郑黄证执字第381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霄鹏审判员 郭瑞敏审判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